一、非法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
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了一辆中巴车进行非法营运,并于雇佣了被告人周丽俊、张某某、王海军售票。同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在中巴车上“宰客”,并商定由自己把门,吴某某开车,王海军和周丽俊卖票收钱,收多少听他的。四人按此方法结伙在中巴车上“宰客”数次。
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讲,“最近开销太大”,被告人张某某即提议当晚接船班时多收一点。次日凌晨,在南京港四号码头,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临时来车上玩的被告人潘和平在他们“宰客”时充当“托”,潘同意。被告人王海军、周丽俊以到火车站每人2元车费为幌子,将曹清合、余思宇、罗楷等十余人招揽上车。客满后,被告人吴某某即驾车绕小路行驶,至南堡公园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叫王海军、周丽俊收每位乘客40元车费。王海军先向潘和平收钱,潘假装嫌贵,不肯买票,王打了潘两记耳光,潘遂掏出100元人民币交给王。后王海军向罗楷等3人索要120元车费,罗楷不同意,王海军与周丽俊从罗上衣内侧口袋中掏出人民币100元,罗楷等3人讲他们已身无分文,哀求王给他们一点打电话的钱,王海军遂还给罗楷5元钱。随后,王海军又叫余思宇付40元车费,余思宇因害怕被打,递给王海军50元人民币,王找给他10元。王海军又向曹清合等10人索要400元人民币,曹不肯给,张某某、王海军、潘和平3人围殴曹,曹被逼无奈同意掏钱,王海军即从曹口袋内掏出人民币100元。其间,被告人周俊丽假装打手机喊人、恐吓乘客,并将欲到前排帮助曹清合的同行乘客按在座位上。另外,被告人王海军等还收取了其他3名乘客70元人民币。在南京市火车站和安怀村附近,五被告人让众乘客陆续下车。此行非法所得305元人民币。同年3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举报将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3月7日,潘和平、周丽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次日,张某某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非法营运过程中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宰客”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由于受害者大多是外地人,报案的较少,故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常见。本文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五被告人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海军、周丽俊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2002年3月3日晚上4人再次预谋当晚“宰客”时“多收点”;次日凌晨,在码头接船班时,张某某又安排了潘和平充当“媒子”,至此,五被告人的犯意——在中巴车上收高价车费,以及各人的分工已经明确。后王海军、周丽俊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作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道而行以及五被告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五被告人在招揽乘客上车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用的欺骗手段,但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使营运行为得以继续,并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要件,且多次“宰客”,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次,五被告人向乘客索要的票价明确,虽然他们索要的票价比正常的南京港码头至南京火车站的票价要高得多,但是数额确定,遇有乘客多给的,还找零,可见他们没有完全地非法占有乘客钱财的目的,他们想获取的就是非法营运的暴利。再次,五被告人将乘客基本上带到了目的地附近,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不是无偿地非法占有乘客的钱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