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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37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

2013年6月,刘某自称是某省公安厅十七处的会计,并受该处处长王某的委托到甲地购买柚子。同年7月,刘某到甲地与当地老板宋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省公安厅十七处向宋某购买柚子20万斤,单价每斤2元。合同上盖有“某省公安厅合同专用章”,签约后,宋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万斤的柚子,但刘某一直未兑付货款。宋某经多次催款,而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于是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某省公安厅根本没有十七处这个机构设置,公安厅在编人员中也没有王处长和刘某(会计),“某省公安厅合同专用章”系其伪造的印章,实际造成宋某损失达22万元人民币。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要区分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也只是为了骗取财物,没有涉及其他利益,因此本案是由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而根据刑法理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法?普通条款?的原则。但也有例外,即当特别条款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时就应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损失达22万元人民币,合同标的额40万元人民币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属情节严重,此时,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合同诈骗罪,也可以说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应受的惩罚,所以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再分析刘某伪造印章用于合同诈骗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从表面上看,刘某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数罪,实际上刘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范畴。对于牵连犯,除非刑法分则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以外,一般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显然,合同诈骗罪法定刑重于伪造印章罪。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而是根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伪造印章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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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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