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过程中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事实
某国营大企业基建处处长黄某在该企业生活区宿舍楼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中,在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间,先后17次收受建筑施工队贿赂152100元。2003年10月,检察机关仅接到黄某受贿15000元的举报线索,便找黄某谈话。在同检察机关的谈话中,黄某不仅如实交待了受贿15000元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并未掌握任何线索的、受贿126700元的犯罪事实。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本文认为,被告人黄某如实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曾16次受贿1267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并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可以在10年以下量刑。(一)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是愿意主动如实地交待罪行,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的这种愿望不应因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或异种罪行而有所区别或受到限制;
(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如实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相比,其次数和金额都悬殊很大,前者是主要的和大部分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不能避重就轻、本末倒置。最高法院1988《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而不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也足见最高法院已经对此情况有所考虑。
(三)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不够科学合理。其一是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可否视为自首的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同种”或“不同种”的限制,而司法解释却限制或剥夺了法官对此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刑法没有对犯罪分子主动如实交待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必须是不同种罪才按自首论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而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精神,服从法律的规定;其二是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会产生司法不公的不良社会影响。如果对黄某的此种行为不以自首论,就会产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以及如实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却受到了重罚,顽固到底的,却反而不被处罚或者处罚较轻”,从而给社会产生缺乏公正的不良社会效果,这既不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日后改造,不能实现刑事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