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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已发货物的提货单再次提货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376人  作者:菏泽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盗窃已发货物的提货单再次提货 

被告人杨某某系西安泰隆油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油脂公司”)雇佣的装运、发油工。2013年7月5日晚,杨某某窃取本公司发油后收回的一张360公斤食用油提货单(金额为20818元,当日有效)。因提货单上未按规定加盖“货已提清”的印章,杨某某将该提货单交给私营粮油店店主崔某某,要求崔某某将油提出后付给其14000元。次日下午,崔某某持该提货单到泰隆油脂公司提油时,被该公司识破,报告至公安机关。

又查明,自2012年8月起至案发前,杨某某还曾窃取泰隆油脂公司已发过油但未加盖“货已提清”印章的提货单7张,其中2张交给个体粮油店老板郭某某,该郭持无效提货单从泰隆油脂公司提出540公斤食用油(价值约31000元)后,付给杨某某7000元;其余5张交给了崔某某,该崔从泰隆油脂公司提出900公斤菜油(价值约52000元)后,付给杨某某36000元。案发后,杨某某退回了部分赃款,崔某某、郭某某也退还了部分油价款。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要对本案准确定性,首先须明确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非法占有、取得财物,且达到较大数额。

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秘密手段即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提货单同支票、入库单等一样,都属于财产凭证。它表示该凭证所载明的财产性权利,但是它即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一般情况下,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盗窃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则不一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身份便利盗窃本公司已发过货、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在提货单加盖“货已提清”的食用油提货单,该提货单本已作废,被告人窃取该提货单并未取得实际财产。被告人将窃取的提货单交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时不仔细核对的疏忽将油提出后,以低于市场价售于第三人。至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才实施完毕。被告人是以作废的提货单借助第三人之手冒领了货物,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菏泽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区分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骗取他人同情与信任。但也应注意,有的借用人虽有不诚实之处,并不能证明是诈骗,如夸大还款能力,实际上到期不能归还,但不赖账并积极争取归还的,不能视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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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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