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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跑被警察找到后承认肇事 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此文章帮助了345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交通肇事逃跑被警察找到后承认肇事

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仪征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市城北仙来大道,途经七家山路口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张某某当场撞死。肇事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车开到汽车修配厂,把拆下的零件隐匿起来,后离开修配厂。当公安人员查找到该修配厂,确认该白色仪征车为肇事车后,通过修理人员打电话给黄某,黄某知道公安人员已在修配厂,而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自己开的车出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及有关单位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5万元。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本文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逃逸后不久,知道公安人员找到了他停在修配厂的车子,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要他去时,他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犯罪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解释》对“标准自动投案”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自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涵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

(二)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什么。对自首者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它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明知公安人员在修配厂,而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要他去时,他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是自已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行为是自觉的。为此,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当事人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一个方面,但仅交代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本属司法机关能掌握的信息,即使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当事人要提供诸如同案犯隐匿地点等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秘密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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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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