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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持刀索要财物致使司机跳车 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

此文章帮助了398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车内持刀索要财物致使司机跳车

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北岳车场包被害人詹某驾驶营运的的士车前往罗源县后返回连江县丹阳镇,在104国道丹阳镇山兜村至花园村路段时陈某在的士车内向詹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持刀捅向詹某,被詹某躲开。詹某为躲避险情打开驾驶室车门跳车,致全身多处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詹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解,当时身上没带钱,只表示过几天还车费,并没有索要钱财,也没有持刀,只是怕被害人将车开到派出所才与其发生拉扯,不构成抢劫罪。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案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抢劫罪,而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争议的焦点在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而其中的症结又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抢走公私财物”这一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抢劫罪定性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针对本案,先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向其索要钱财,而被告人供述只是暂欠车费,以后再还,因支持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笔者认为暂欠车费并不等同于抢劫罪中非法占有或者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打的不付费或者明知没钱却打的,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视社会秩序、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特征。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抢劫罪客观方面除了要求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外,还必须符合当场性的特征,如果不具有当场性就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本案中不管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供述,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殴打(或者使用匕首)被害人的时间是发生在被告人提出欠费(或要钱)后,被害人突然加大油门往前开的过程中,被告人担心被害人开去派出所被抓,见其不停车,为成功挣脱,情急之下方才使用暴力。另外,关于使用暴力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刀具。因此,无论从证据的角度分析还是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都不足以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综上,在被告人提出欠费(或索要钱财)的要求时,被告人并没有使用威胁或暴力手段,而此后的暴力手段也不能反映出为劫财而系为挣脱,不符合当场性的特征。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还是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也是分歧之一。本案被告人并未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使用暴力也不具有当场性,所以本文倾向于侵犯公共秩序的观点。被害人为被告人提供运输服务,双方订立运输服务合同,被告人理应按照事先约定付清车费,然而被告人却出尔反尔不付被害人车费,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之后在被害人不允许其下车时还故意殴打被害人,最后被害人不得已跳车造成轻微伤,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明知身上没带钱(或故意不给钱)的情况下却打的来回连江、罗源,之后为了挣脱逃跑还殴打被害人,属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蓄意生事,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使得很多朋友以为只要是抢,都是抢劫罪,实则不然。在认定抢劫罪时必须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对于强索少量财物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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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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