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渣男交往过程中威逼利诱女友要钱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朋友石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申某某(十六岁),在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产生了向申某某要钱的念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庆以借款、办急事等为名多次向申某某要钱,申某某背着父母把父母放在家中的25000元人民币拿出给王某某、郭庆。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郭庆商量向被害人申某某要钱,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和李凯,并向二人讲准备向申某某要钱。后四人找到了被害人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先以去外地为名,向申要8000元钱,申不同意给。被告人王某某便指使郭庆、李凯和被告人张某某吓唬申,郭庆还手掂砖头假装要打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假装从中劝说,让申回家拿钱,申心中害怕,被迫回家拿了80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某。现赃款33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归还被害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劫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8000元构成抢劫罪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渣男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绝对。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止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止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案当中,王某某、张某某胁迫申某某回家取钱的行为,看似不是现场劫取申某某的钱财,实为当场劫取,因为申某某身上没钱,立即回家取钱的行为,系王某某和张某某抢劫行为的继续,中间并没有间隔;虽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当场”概念,但是综合本案而看,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当场”的含义。同时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还危害到了被害人申某某的人身权利,因此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历来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本案中关于“当场”的认定值得探讨,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当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一是时间方面,合理的时间之内暴力或胁迫劫取受害人的财务都应属于当场劫取,如胁迫受害人立即回家取钱,二是概念方面,对于“当场”的含义不可仅从狭义上理解,应综合全案来看,横向比较,从而准确适用法律。三是行为方面,如果行为人胁迫受害人,使受害人一直处于受抑制状态,即使抢劫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转换,也应理解为“当场”。希望本文所做的评析能给今后的审判实务带来有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