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之关于电子数据的具体规定
早在2012年,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就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这次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是对之前的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该《规定》第一条解释:“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但若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规定》之关于提取证据的具体规定
因此,市民朋友要注意了,日后朋友圈内容,微博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若能证明案件事实都有可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而成为呈堂证供。但对于调取数据的过程是有限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此外,在调取证据期间,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机密,侦查机关具有保密的法律义务。
结语
新《规定》的出台规范了电子数据的手机提取,同时也方便了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的过程,提高了办案质量。在此,也要提醒广大微信、微博等用户朋友们,要规范网络用语以及网络行为,不要因“朋友圈”而身陷囹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