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男子强奸16名幼少女
强奸幼女、少女即使“零口供”,形成完整证据链也足以定罪量刑;重复多次就相同或类似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正当性的应依法驳回……今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全省法院第四批八件参考性案例,为全省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本”。
自2009年起,被告人王勇寻找在校初中未成年幼女、少女,以交友为名与幼女、少女聊天,并在一些学校的贴吧自称自己在社会“混”得很好,经常打架,很多人都非常惧怕他,进而寻找机会以诱骗、威胁、恐吓的方法要求与幼、少女见面。为了能将被害人诱骗至指定地点,王勇安排他人先与被害人见面,确定其身边没人陪同后再将其带至宾馆房间,或指使他人接触一些年纪小的女学生带至事先开好的房间,采取言语威胁或暴力手段,先后对16名幼女、少女进行侵害。
王勇归案后,对不法事实拒不供认,仅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辩称陈某是自愿的。在之后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均拒不认罪,也不做任何辩解。二审开庭时拒不出所,并采取自残方式逃避审判,后二审法院采取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
虽然王勇基本上属于“零口供”,但裁判法院经依法审查,认定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量刑,依法判处王勇死刑。判决结果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零口供”如何被认定犯罪
“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许多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都抱着这样的信条。然而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沉默权”一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此过程中,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
“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供述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能轻信;司法工作人员对有无口供的情况应采取的正确态度。而且,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也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