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累犯时间条件
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是现行刑法对一般累犯下的定义,从该定义看一般累犯构成必须符合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即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以内。
我国刑法将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罪,作为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不能构成累犯而要进行数罪并罚,只能根据漏罪或执行过程中的新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之后,也不构成一般累犯。因此,正确把握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是准确适用累犯规定的重要内容。
二、一般累犯时间条件是什么
1、关于起讫时间之确定
从刑法典的规定看,累犯的构成中新罪即后罪所发生的时间上限为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时间的下限则为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的最后一日,同时该期限是个固定。在实践上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应当以刑满释放书等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时间点作为累犯时间区间的开始时间。例如某甲于2001年4月1日刑满释放,那可能构成累犯的时间区间应为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如果罪犯在2006年4月1日再犯罪,则因已经超出了5年的累犯成立时间限制,已不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为释放证明书上记载的释放时间的前一天。
2、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刑罚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5年8月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精神看,累犯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因此前罪除判处主刑,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虽然该《答复》是针对1979年刑法的,但对1997年刑法中如何理解刑罚执行完毕应具有一致性,对“刑罚执行完毕”应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
3、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执行方式的适用
从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看,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执行,除了适用监禁的方式进行执行外,还有缓刑、假释等特殊的执行方式。按照刑法规定,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在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下,就不符合累犯构成中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成立要件,不成立累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9年10月25日《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中也强调“可不作为累犯对待”。但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后,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仍可以成立累犯。对于假释的罪犯,其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即为假释期满之日。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提示性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某乙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于2001年4月1日假释,到2011年3月31日假释期满。如果在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再犯罪的,就可能成立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