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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激愤暴打他人致死,故意伤害的加重情形都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352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因激愤暴打他人致死,故意伤害的加重情形都有哪些?

导读:行为人同样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但因情节和主观目的不同,所涉及到的罪名也会有所区别,那么,何种情况属于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的加重情形都有哪些?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因激愤暴打他人致死属于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

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相识并同居,二人因王某吸毒之事屡次发生争执。2012年12月18日晨,王某曾与穆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当晚王某与马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见面时,因王某神情异常受到马某盘问,王某在被追问下告知马某其被穆某某强奸,马某则认为王某系为吸食毒品而主动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进而恼羞成怒持木棍多次打击王某头面、胸腹、背腰、臀及四肢等部位。当日晚23时许,经王某联系,马某与穆某某见面交涉王某吸毒之事,期间穆某某趁马某不备逃离。次日0时许,马某与王某入住天津市和平区诚基大厦3-2-8-23室,因群众发现王某头部出血且瘫倒在地而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赴马某与王某的租住处了解情况,马某对公安民警谎称王某与其发生口角,后因喝酒摔倒并将头部磕破,王某亦表示不需要前往医院治疗,民警离开后王某在该租住处死亡。事后马某将王某的尸体装入其购买的旅行箱中,并在同年12月21日3时许将装有王某尸体的旅行箱抛弃在河西区隆昌路东侧津河边绿化带小路上,作案后马某逃回原籍藏匿。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青海省西宁市将马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系甲基苯丙胺中毒合并钝性物体(棍棒等)多次打击致广泛软组织损伤死亡。

法院判决: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经审理查明,一、马某殴打王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主因系甲基苯丙胺中毒,马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以及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律师说法:故意伤害的加重情形都有哪些?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加重犯大多都是对实施行为是故意的,对造成的结果是主观上是不希望发生的。因此,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本案中,马某因恼怒持木棍多次打击王某,马某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殴打王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马某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虽然结果都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故意导致的(否则为故意杀人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顾名思义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以上就是关于“因激愤暴打他人致死,故意伤害的加重情形都有哪些?”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分清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形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区别十分重要,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事实,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免错误判断行为人所涉及的罪名。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人身伤害犯罪往往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然而在刑法中,针对他人身体而实施的犯罪有多种,而且也多使用暴力并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取证罪、抢劫罪等。特别提醒大家的是,只要刑法对此另有规定,则不能以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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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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