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聚会醉酒被男子强奸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阿芬与阿云、小霜十几人到农庄吃饭,为朋友庆祝生日。在农庄喝酒不够尽兴,一伙人决定到KTV再去喝个尽兴。一同喝酒的人里,阿芬并不是全部都认识,大部分都是其他朋友约过来的。聚会上大家都喝得十分尽兴,五六瓶啤酒,一瓶洋酒下肚,阿芬很快就醉了,神志也开始不太清醒了。
凌晨3点多,小霜先把喝醉了的阿芬和阿云带到附近的酒店休息。后来小霜的朋友阿荣和阿强在聚会结束后也来到房间找小霜。在聊了几句过后,小霜就带着阿强去前台多开一间房间休息,而阿荣则留在了房间里。
没想到阿荣竟然见色起意,趁阿芬喝醉酒没有力气反抗,对其实施了奸淫。据悉,当时阿云也在同一个房间里面,因为醉酒她并没有听见阿芬呼救。性侵发生后,阿芬叫醒了阿云,并且报警。两方在酒店大门发生争执,阿荣等人想走,阿云叫来保安帮忙控制住了阿荣,很快阿荣就被警方抓获了。
据悉,阿荣生于1983年,涉嫌强奸罪被检方起诉。经海珠区法院审理,阿荣趁阿芬处于醉酒状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以强奸罪判处阿荣有期徒刑4年6个月。阿荣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广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灌醉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
现代社会中,随着性观念的开放,有人常常将女子灌醉,从而发生性关系,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刑法规定强奸罪的手段包括“其他手段”。“其他手段”的司法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相应规定可知,暴力、胁迫手段并非强奸罪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暴力、胁迫并不是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手段,司法实践中情形多变,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故用“其他手段”对强奸罪的手段条件进行了框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而张明楷认为:“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张明楷教授对于“其他手段”的界定明显存在一定的差别,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其他手段”的关键是妇女无法抗拒,不管该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但是张明楷认为其他手段的强制性程度是与暴力、威胁相类似的。对此,作者认为,虽然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是采用并列的方式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但是这不代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具有相同的属性,如果刑法的立法本意是将“其他手段”比照暴力、胁迫予以界定,则完全可以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规定,没有必要提出“其他手段”这样一个概念。当然对于其他手段我们也不宜做扩大解释,因为这样会造成将一切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都作为强奸罪的手段,这就失去了刑法条文对强奸手段界定的意义。
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其他手段,我们应从立法本意出发,依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列举的情形,抽丝剥茧,剥离出“其他手段”的本质特征。妇女对性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当妇女因为行为人的某种手段丧失了自由支配的能力时,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强奸罪。故对“其他手段”的界定,应从妇女丧失对性自由支配的能力的角度出发,从身体条件和心智条件两方面界定“其他手段”。《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病、熟睡、醉酒、药物麻醉均是对妇女身体情况的框定,即妇女在上述身体情况下因不知晓自己的行为而不知反抗,或是即使知道,但因为身体条件所限不能反抗;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则是对妇女心智条件的框定,即妇女客观上知晓自己的行为,但是主观上却认为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性”,而在于治病抑或其他,也就是说妇女因为被告人的某种手段错误的理解了行为性质,看似同意发生性关系,实则违背其意志,就像是心理麻醉。《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用“等等方法”来扩充列举的情形,故“其他手段”亦应该与上述方法相类同。
综上,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的身体条件受限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使妇女的心智条件受到蒙蔽,因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