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制贩丧尸药对人体伤害极大
今天(13日)上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制贩毒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某、鲍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
由武汉海关破获的这起特大制贩毒案,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轰动,这主要因为所制作毒品的危害非常大,甚至有人称这种毒品为“丧尸药”,而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却是武汉某知名大学教授。这种被业内称之为4号的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在欧美俗称“浴盐”、“丧尸药”,由于对人体伤害极大而受到了管制。2014年1月1日,我国也将其列入了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目录。而缉私人员也从分析中发现,这些邮包的背后,一定还隐藏着一个制售的团伙。
在历经了为期半年的调查,海关缉私人员终于在武汉市郊的某工业园区内发现了制毒窝点。湖北武汉海关缉私局副局长彭正德:制作这类精神药品一般要分三到四步,每一步之间分工都有指定的人负责,上下之间没有联系,这个团伙贩毒制毒贩卖走私一条龙的。
2015年6月17日,武汉海关联合当地公安部门联合行动,成功抓获高某等8名犯罪嫌疑人。经查明,身为武汉某知名高校化学教授的张某仅在2014年3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就生产管制类精神药品193公斤。在利益的驱使下,张某从一名大学教授化身如同电视剧中的“绝命毒师”,变成了今天的阶下囚。
制毒贩毒如何认定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