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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索要巨额赔偿,合法维权还是敲诈勒索?

此文章帮助了1209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简介:“结石宝宝”父亲郭某被捕入狱,罪名是敲诈勒索

2008年震动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使国内近30万名儿童深受其害。郭利的女儿便是其中之一。2008年9月,郭利带着两岁半的女儿去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

2009年4月,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到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高达132.9mg/kg,超过国家限量的132倍。之后,郭利还调查了施恩公司。当时这家公司注册在广州,由广东雅士利公司控股74%,美国施恩国际有限公司亦是施恩公司的股东之一。施恩公司宣传其奶粉是由美国施恩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制造,“100%进口奶源”。郭利随即向多家媒体揭露了施恩公司三聚氰胺严重超标及其“假洋品牌”身份。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迅速与郭利签订了和解协议,赔偿40万元,郭利则承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6月15日,施恩公司就其“假洋品牌”身份问题正式向公众道歉。此后,郭利以“维权斗士”身份频频收到媒体的采访邀请。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名为“一个男人,如何让施恩奶粉低头”的节目,郭利正是该报道中的主角。节目在最后称“事情的动态我们会进一步关注,郭先生也表示他的行动还没有停止。”2009年6月29日,施恩公司谈判代表再次联系郭利。之后双方见面,郭利在谈判中称: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并提出300万元赔偿要求。施恩公司及广东雅士利认为:郭利在勒索公司,并于6月30日向警方报案。

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受理了此案。2009年7月,郭利在杭州出差途中,潮安警方对其实施抓捕。

二、   法院判决:被判构成敲诈勒索罪,后改判无罪

X年X月X日,X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做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X年X月X日,郭利刑满出狱;2017年4月7日,X省高院改判郭某无罪。

三、   律师说法:如何正确界定消费维权还是敲诈勒索

研究消费维权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而涉及敲诈勒索罪时,必须先澄清敲诈勒索罪的界域。刑法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被害人畏惧—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界定消费者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须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向媒体曝光是否属于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二是消费者的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法定方式。而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消费者常用的维权方式:向新闻媒体曝光是否就是非法的呢?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呢?笔者认为,首先,消费者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客观地向媒体曝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只要这种自由的行使符合两个条件:1、商品确实存在瑕疵;2、手段行为合法。那么,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声称要将商品存在的瑕疵及发生纠纷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选择向有关部门申诉、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后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区别,都是法律保护的行为方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到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后,依法有向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赔的权利。但如何确定索赔数额的标准呢?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都应当说是受害人对其权利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否则,就意味着每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消费者,只要最终到手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其先前主张的额度,该消费者的行为就可能涉嫌敲诈勒索。

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行使财产权时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财产权利,主观上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即使采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虽然,对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行为人冠以“惩罚性赔偿”之名,以损毁商家的商业信誉为要挟,进而漫天要价,商家在遇到高额索赔时,往往出于对商业名誉考虑,选择与消费者“私了”,而这种处理模式恰恰助长某些居心不良的消费者“发财”心理,在索赔时失去理性,可能会转变为“恶意索赔”,进而衍变为敲诈勒索。因此,有必要提倡理性维权,规范维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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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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