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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境外妇女应该如何定罪处罚?

此文章帮助了335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情简介:马某、熊某将被拐骗的妇女贩卖给他人为妻

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等人经被告人熊某介绍,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妇女黄某以6.26万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宣城市的高某为妻,熊某分得“介绍费”1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马某经熊某介绍,伙同刘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先后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妇女崇某某、麻某某、黄某某,以5.6万元至7.6万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安徽省宣城市的管某、王某、吴某为妻。熊某于2011年至2012年另参与介绍拐卖越南籍妇女3人。

二、法院判决:马某、熊某构成拐卖妇女罪

法院经审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律师说法:拐卖境外妇女同样构成拐卖妇女罪

随着我国与周边国家交往的增多,一些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相勾结,从事拐卖外籍妇女犯罪活动,严重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熊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被拐骗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熊某,将多名越南籍妇女卖给他人为妻,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彰显了我国司法坚持平等保护各国在华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坚决从严惩治一切拐卖犯罪的决心。同时应该注意,《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对以前条款进行了修正,不再是原来的“可以免除”,而是对收买儿童可以从轻,对收买妇女可以从轻、减轻。所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为妻,可能花费大量钱财还面临刑事犯罪,希望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起到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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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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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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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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