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钞职员监守自盗 两年分百余次偷1560万元
余某生于1986年,大专文化,中山市人,原任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分公司清钞管理中心副经理。其同事称,起初余某的生活很紧张,经常要向同事借钱周转。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余某突然开始请同事到外面吃饭喝酒。最初,余某是骑摩托车上班的,2015年突然买了一辆保时捷。2016年2月下旬,平安银行向押运分公司要求返还库存现金,余某盗窃事败投案。
据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余某在担任押运分公司清钞管理中心副主任、副经理期间,在押运分公司清钞管理中心1号工场内,多次以偷拿钥匙偷开钱箱的方式,窃取由押运分公司保管的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现金,藏匿在口袋内带走。
之后,余某利用银行与押运分公司对账的时间差,私自篡改返纳现金交接表、加钞计划表并盗用公章盖上。此外,他又在两家银行前来查库前向押运分公司工作人员谎称两家银行之间互借现金,指令工作人员进行互借操作。通过上述方法,余某先后作案100多次,累计盗窃金额人民币1560万元。(来源:信息时报)
以案说法: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在本案当中,余某是押运公司的职员,可谓“监守自盗”,为什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呢?下面我们来看一看二者之间的区别。
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不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上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从犯罪客观方面如能分辨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的区别,就好界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依据法律,在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决定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据法院查明,余某的职权不能直接接触现金,其在作案时并无职务便利可利用。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已追缴赃款27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赃款153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