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过量添加亚硝酸盐被判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申请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同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成立了宁陵县丽刚肉制品有限公司,杨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加工、销售。同年10月19日,杨某在商丘市宁陵县王老庄棉厂内开始生产加工熏肠、肘花,日生产量约300斤,杨丽在生产、加工熏肠、肘花过程中,添加了亚硝酸盐。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丽刚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熏肠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1mg/kg,肘花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为85mg/kg,均超过食品安全添加标准。
法院裁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亚酸硝盐属于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须符合用量的规定。被告人杨某在生产加工肉制品的过程中超量使用亚硝酸盐,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杨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商丘市宁陵县法院以杨某犯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在此提醒食品生产企业,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一旦过量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文就给大家介绍到这里,如需更多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刑事法律服务,请来电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刑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