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租银行卡后将卡内存款占为己有
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崔勇。同年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在罗长影陪同下, 以仇国宾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 6222021001015592865、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该卡由崔勇保管。6月上旬,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通过罗长影请求崔勇、仇国宾帮助领卡。崔勇得知后,即与仇国宾、被告人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挂失并趁机侵吞卡内钱款,张志国、仇国宾均表示同意。
同年6月底,被害人牟驰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崔勇、仇国宾,驱车到崔勇、仇国宾的老家寻找二人未果,便要求仇国宾的亲属转告仇国宾卡内的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动了要犯法。当晚,仇国宾的女友陈亚打电话告知仇国宾涉案卡内有人民币300 000元左右,牟驰敏已来老家找仇国宾,要求他不要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上海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被告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其间三被告人的所有花费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被告人再次来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领卡手续,新卡卡号为6222021001032908011,内存人民币 298742.09元。随后,三被告人到上海市延长中路790号工商银行延长新村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68 700元,仇国宾、张志国各分得人民币10 000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自己办理了卡号为 6222021001026089901的e时代卡1张。三被告人又赶至上海市南京西路377号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 000元转存至崔勇新卡内。后三人逃离上海,崔勇又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 000元转存至张志国前妻周莉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仇国宾于2009年10月28日主动到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志国于2009年11月4日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比对信息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崔勇的家属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仇国宾退缴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被告人张志国的前妻周莉退缴人民币35 000元。
法院判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律师说法: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有哪些?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一定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均属侵犯财产类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两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