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成被告
2011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桂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当湖街道汇银大厦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被害人孙某索要担保款为由,将被害人强行拖上浙f×××××越野车的后座上,带至平湖市新仓镇、当湖街道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6时在平湖市维多利亚浴室附近被警察发现才得以解脱。期间,被告人费某、桂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另查,本案因伤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7500元赔偿款被告人费某已当庭支付。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费某、桂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桂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桂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律师说法:为何定非法拘禁罪呢?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仍定非法拘禁罪
但是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案例介绍,在这里提醒大家,即便是为索取自己的合法债务,也不可以采取非法手段,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