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满民警执法放火烧车
2013年7月30日17时40分许,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中国联通光华北营业厅门前执行查处无牌无证摩托车任务时,因被告人陈兆枢驾驶的粤KWF749摩托车证件不齐全,民警准备依法扣留该摩托车。因不满民警执法,被告人陈兆枢不顾过往人流量大的客观情况,拿出打火机点燃该摩托车的输油管部位,导致摩托车起火燃烧,并导致该车旁边的一辆号牌为粤KXXXXX的摩托车受损。民警发现后,马上疏散周围的群众,并向110指挥中心汇报情况;陈兆枢遂往旁边的电子城方向逃跑。民警带领交通协管员上前抓捕陈兆枢,陈兆枢逃到电子城楼下的小巷拿起一块玻璃,砸伤交通协管员麦某勇。后陈兆枢被赶到的民警及交通协管员合力制服。经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KXXXXX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57元;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协管员麦某勇右足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兆枢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其在该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判决: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兆枢犯放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兆枢经鉴定为冲动性人格障碍,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律师说法: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如何处罚
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周岁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除了上述8种罪外,该年龄段人不负有刑事责任。同时《刑法》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 已满75周岁者。该年龄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 生理缺陷者(聋哑人、盲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