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缓刑执行期限不得违反禁止令
2000年4月起,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某干货店”共同经营销售香料和干货。2016年3月,被告人罗从明从他人处购买10千克罂粟壳。2016年3月22日,接群众举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与龙马潭区食品药品监管大队联合执法,在李某某经营的XXXXXX餐馆内查获疑似“罂粟壳”粉末1.48千克。该粉末系被告人罗从明将打碎的罂粟壳掺入香料后销售给李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抓获,并从其门市内查获疑似“罂粟壳”原料5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罂粟壳”粉末和原料均检测出有吗啡成分。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公告,罂粟壳属于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法院判决:被告人判处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违反禁止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在生产、销售的香料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从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谢显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罗从明、谢显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罂粟壳粉末1.44千克、罂粟壳原料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什么是刑事禁止令?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我国刑法中禁止令应分为管制执行期间的禁止令和缓刑考验期间的禁止令。由违反两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决定,禁止令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兼具刑罚性和非刑罚性的综合性处遇制度。禁止令的直接法律功能是“管制执行”的绳索与“缓刑考验”的规则,间接法律功能是刑罚执行或者缓刑考验期间的资格禁止,并与前科形成法律效应上的呼应。
我国刑法中违反禁止令的后果:⑴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处理模式与前同;(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以及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多次违反禁止令的,只能反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不会产生加重管制刑罚的法律效果,也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严厉的禁止令。总的来说,两者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制裁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违反管制中的禁止令只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而违反缓刑中的禁止令除了产生行政效果外,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