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住宅小区内撞人成被告
2012年7月22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超速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凝翠嘉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金某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赵某在居民居住区内,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为何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犯罪构成:(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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