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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被害者家属 交通肇事罪的赔偿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343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交通肇事赔偿被害者家属

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安顺驾驶鄂S×××××号面包车沿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安顺驾车逃离现场,袁某同行人员毛某1(袁某之子)报警案发。案发当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电话联系陈安顺,陈安顺告知民警肇事车辆所在位置。2014年12月23日,陈安顺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袁某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6月25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主要损伤为脑外伤Ⅲ级,右侧小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形成,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侧耻骨骨折,植物状态,其损伤属重伤一级。

2016年5月11日,袁某死亡(殁年68岁)。

2016年12月2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袁某交通事故造成最终死亡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若无其他死亡原因,考虑其(袁某)死亡与2014年12月21日车祸造成的损伤应该有直接因果关系。

2015年1月4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顺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案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安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6年10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上述《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纠正,认定陈安顺于本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某的亲属以袁某名义对陈安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两审终审,由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安顺赔偿袁某797248.6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陈安顺的亲属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陈安顺已支付的赔偿款121000元外,另行支付赔偿款150000元,袁某亲属承诺不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述终审判决,并不再向陈安顺提出其他要求。该150000元赔偿款已于当日支付袁某之亲属毛某2、毛某1、毛某3,毛某2等三人同时对陈安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陈安顺肇事致一人死亡,但其依据是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袁某交通事故造成最终死亡的情况说明》,仅为一或然性结论,不足以证实袁某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陈安顺肇事致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陈安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陈安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说法:交通肇事罪的赔偿有哪些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五、《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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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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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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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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