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明知他人抢劫仍实施帮助
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小勇驾驶闽F×××××尼桑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张名灵(坐副驾驶座)、张立榕(在后座睡觉),从龙岩市区出发经319国道准备返回连城县新泉镇。途经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红斜村路段(319国道龙岩往上杭225KM+850M处),张小勇、张名灵发现前方被害人杜某乙驾驶的三轮货运摩托车,即商议拦下该车劫取财物。张小勇先驾车超过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停车,张名灵到前方路边拦下摩托车,张小勇、张名灵以收废铜为由将杜某乙骗至该路段北侧村道,并对杜某乙拳打脚踢。张小勇持匕首捅刺杜某乙左胸部一刀,后匕首被张名灵扔至村道旁竹林处。杜某乙被捅后跑至对面路边摔倒,张小勇从杜某乙裤子口袋中翻找出300余元人民币,与张名灵回到车上逃离现场。后张小勇又驾车返回现场,用张立榕脱下的黑色短袖上衣擦拭被害人身上的血迹,并放在副驾驶座脚垫处后再次离开现场,拨打“120”电话。张小勇驾车行至上杭县蛟洋镇坪埔下崇头村山顶加水点后,张立榕在车上明知张小勇、张名灵实施了抢劫行为,仍帮助将其所穿的沾染被害人血迹的黑色短袖上衣拿下车用水冲洗,用于擦车,后丢弃于草丛中。到新泉镇新泉一桥时,张小勇停车让张立榕将其所穿沾染被害人血迹的外套抛弃至桥下河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系被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张名灵于2015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张小勇得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后,在家人陪同下,于同日11时向龙岩市公安局大池派出所投案;张立榕于同年11月9日在连城县新泉镇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张立榕帮助他人毁灭重要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认定及处罚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它是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基础上修改而来的,该法第38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他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这就是本罪名的法源。但本条的犯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它可以指任何诉讼活动,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在物质上、精神上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逃避法律制裁并造成一定的结果。放任结果发生,主要指不作为的帮助行为。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由于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帮助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