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纠集多名同学持械斗殴
被告人孙某(某校高一学生)的朋友马某(职高一年级学生)与同班同学李某(职高一年级学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向马某赔礼道歉,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某区职业高中附近斗殴。当日18时许,孙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在该职业高中宿舍区附近,与李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持械斗殴。其间,孙某持皮带、一人持刀并有多人持棍将李某等人打伤,致李某轻伤;另致6人轻微伤。2010年10月22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等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各被害人对孙某均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以案说法:聚众斗殴罪可以判缓刑吗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他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宣告缓期执行的先决条件是必须被判处刑罚,而且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个人危险性,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其基本特征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但保持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