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酒后驾驶致人死亡
2016年12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恩坤饮酒后驾驶川A××××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颜某、田某行驶至机场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川A××××9小型轿车(出租车)由T1出租车上客处驶出,两车行驶至双流机场北一路候机楼派出所路口时,川A××××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车头与川A××××9小型轿车左车身相撞,两车受损,双方人员下车协商时,被告人王恩坤独自驾驶川A××××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驶离现场,刘某驾驶川A××××9小型轿车尾随其后,两车经机场中环南路左转进入北二路,右转进入C5匝道后离开机场进入西航港大道。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恩坤驾车超速逃逸过程中,行驶至双流区大件路“双流机场”路段辅道内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相撞,致车辆受损、何某当场死亡,王恩坤再次驾车逃逸。18时许,被告人王恩坤在双流区黄甲大道65号“成都嘉合汽修厂”内被民警挡获。经检验,王恩坤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0.3mg/100ml。
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坤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恩坤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恩坤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被告人王恩坤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情节。据此,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恩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恩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