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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产生杀妻之意 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325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因琐事产生杀妻之意

被告人陈天福与其妻刘某某常年不和,2009年7月,其因琐事而产生杀害妻子刘某某之意。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天福用电线缠在其使用的拐仗上,自制一个简单的“电击器”,并趁刘某某睡午觉时,将“电击器”插到电源插座上电击刘某某左面部和身上,刘某某被电击醒后将“电击器”抢下,并大呼“救命”,邻居刘某闻讯赶至现场劝阻。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外伤致其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烧灼伤,该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福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趁其妻子熟睡之机,用自制“电击器”电击其妻头、面部及身体其它部位,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烧灼伤而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害人已明确要求对被告人陈天福予以从轻判处,且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属故意杀人犯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女实施这种行为;

(2)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3)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4)帮助他人自杀;

(5)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6)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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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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