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
邓某某(已判刑)以被害人唐某某与其合伙做生意欠其钱为由,多次找唐某某还钱未果。2006年11月13日晚上9时许,陈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天心区书院路716号找到唐某某,将其带到附近一个茶室,并由陈林打电话通知邓某某,邓某某与其妻子韩征及另一肖姓男子赶到茶室(均另案处理),邓某某见到唐某某后,问其为何欠帐不还钱还躲着不见面,唐某某不承认欠钱的事实邓某某即打了其两个耳光,因茶室老板出面制止,邓某某、陈某、赵某某等人又将唐某某带到本市人民西路立桥下的喜洋洋茶室一包厢内,继续逼唐某某还钱,并强行令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当晚十二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也赶到喜洋洋茶室,并动手打了唐某某。直到次日凌晨两时左右,邓某某等人才将唐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肖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扣押、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说法:非法拘禁罪有时间规定吗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由于刑法就此犯罪的描述太过笼统(实际上我国法律大部分具有此特征),具有弹性(相对于刚性),立法上就出现了不确定性(人的影响因子占比过重),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立案侦查以及各地法院审理判决有较大差异,法得不到统一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