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内容
2009年8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9)昌民初字第6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徐××与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被告人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曾××人民币20808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拒不履行判决内容。2010年4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0)昌执字第16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司辛庄村场地内的机械设备及材料。被告人徐××在明知上述地点的机械设备及材料等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将上述被查封财产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徐××被查获。现被告人徐××已与曾××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说法: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