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监守自盗构成什么罪
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崔勇。同年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在罗长影陪同下,以仇国宾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001015592865、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该卡由崔勇保管。6月上旬,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通过罗长影请求崔勇、仇国宾帮助领卡。崔勇得知后,即与仇国宾、被告人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挂失并趁机侵吞卡内钱款,张志国、仇国宾均表示同意。
同年6月底,被害人牟驰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崔勇、仇国宾,驱车到崔勇、仇国宾的老家寻找二人未果,便要求仇国宾的亲属转告仇国宾卡内的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动了要犯法。当晚,仇国宾的女友陈亚打电话告知仇国宾涉案卡内有人民币300000元左右,牟驰敏已来老家找仇国宾,要求他不要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上海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被告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其间三被告人的所有花费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被告人再次来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领卡手续,新卡卡号为6222021001032908011,内存人民币298742.09元。随后,三被告人到上海市延长中路790号工商银行延长新村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68700元,仇国宾、张志国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自己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001026089901的e时代卡1张。三被告人又赶至上海市南京西路377号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000元转存至崔勇新卡内。后三人逃离上海,崔勇又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000元转存至张志国前妻周莉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仇国宾于2009年10月28日主动到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志国于2009年11月4日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比对信息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崔勇的家属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仇国宾退缴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被告人张志国的前妻周莉退缴人民币35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监守自盗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崔勇、仇国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张志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张志国在到案后首次接受提审时即承认其知道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性质,供称其参与犯罪是因崔勇曾承诺事成后分其三分之一的钱,崔勇、仇国宾多次供称张志国曾劝说仇国宾将卡中余款转给崔勇,张志国关于其所分钱款是崔勇还的欠款和其向崔勇的借款的辩解,不仅未得到崔勇的印证,其本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张志国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仇国宾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崔勇、仇国宾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12日判决:
一、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仇国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千元。
四、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律师说法:如何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都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侵占罪与盗窃罪仍有许多不同之处。掌握这些不同之处,对于划分二者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持有之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持有他人财物。即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而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构成犯罪。即使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人之物转为己有,其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形成于持有他人财物之时;而盗窃罪是将自己没有持有和控制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