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发生争执持刀致人死亡
2011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唐某和朋友唐某飞、郑某、唐某林等人在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潮洲砂锅粥店吃夜宵。3时许,唐某飞到砂锅粥店旁边的金水路中仁路交叉口爱心亭前解小便时,因碰撞爱心亭的拉闸门发出较大的声响,遭到在爱心亭内守夜睡觉的李元生的斥责。唐某飞回去叫被害人唐某等人一起过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刀说要教训斥责他的人,之后便持刀前往爱心亭。唐某飞到爱心亭后对着拉闸门连刺数刀,李元生即手持铁棍从爱心亭的铁皮门出来,并对众人挥舞手中的铁棍,唐某飞随后跑离现场,其余人则围住李元生,质问其为何打人。李元生见是醉酒闹事的便说自己大错了人,郑某等人听后便开始殴打李元生,李元生随即退回爱心亭并将铁皮门关上。郑某、唐某等人见状继续踢打爱心亭的拉闸门,李元生便从房内拿一把尖刀,开门后对着站在门口的被害人唐某身上捅了两三刀,将唐某捅倒,随后李元生逃回住处并报警称其被抢了,还捅了人。公安人员随后赶到现场,李元生见状亦主动到现场,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并缴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法院判决:在其人身安全没有受到重大危险的情况下持刀捅死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元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元生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从住处出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故是自身,可依法从轻处罚。李元生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李元生在其人身安全没有受到重大危险的情况下持刀捅死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且本案被害人唐某有重大过错,因此,对李元生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一审宣判后,李元生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被害方的证人证言不可行,请求依法改判。
广西高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广西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李元生罪名的定性准确。李元生提出被害方的证人证言不可行,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害方几个朋友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还有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经过,当李元生手持铁棍出门对人挥舞、致唐某飞跑离现场后,其退回爱心亭息事。但被害人唐军斌等人仍继续踢打拉闸门滋事;此时上诉人李元生在其人身安全并没有受到重大危险的情况下,手持尖刀再次出门将站在门口的唐军斌捅死。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元生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经查,原判对此事实已经确认,并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不能允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故意伤害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防卫过当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只能是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的客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据其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2.防卫过当在客观上表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其具有防卫前提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有罪过。这种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观心理态度。
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通常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而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是以侵害对方健康权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防卫过当与故意伤害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恶意程度不同,防卫过当在主观上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范和阻止,但防卫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是防卫人过失所致;而故意伤害是以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是加害人故意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