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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利用漏洞盗卖游戏装备20万,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吗

此文章帮助了572人  作者:马友泉律师  来源:法邦网

小伙利用漏洞盗卖游戏装备20万

李某在生活中十分内向,但在游戏世界里,是一名不折不扣的“大师”级玩家,结识了很多“志同道合”的朋友。一次偶然机会,李某在群内聊天时,看到别人在讨论盗用玩家游戏账号和密码后再倒卖游戏装备与金币能赚钱,李某一下子心动了。

李某先是按照网友提供的方法,在网上与贩卖游戏帐号和密码的人联系,从他们手中购买到账号和密码后,直接登录游戏,将别人的游戏币及装备转移到自己的游戏账号内。李某干了一段时间之后,发现这么做工序繁琐、获利不多,他开始自己钻研新的办法。

同为95后的杨某是李某游戏世界的“战友”,李某在“钻研”生财之道时,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杨某。杨某立刻同意两人一起行动。李某通过免费下载或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数以百万计的账号与密码,但这些密码绝大多数未必正确,于是李某又利用某些不法软件,对这些账号及密码进行检测,并将正确的账号及密码发送给杨某和另一个网友,通过盗取游戏币及装备出卖获利后再进行利益分配。短短一年多的时间,李某与杨某利用这种手段共获利高达20余万元。

近日,法院判决李某、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和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3万元的刑罚。

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吗

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中重要法益的重要手段。 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一旦这种侵害行为不能以其他法律进行有效调整,而放任该行为则将对国家法律秩序构成根本威胁时,也就产生了动用刑罚的需求。 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等同于现实的侵害或犯罪呢? 美国学者Gregory Lastowka和Dan Hunter认为:“ 虚拟犯罪在本质上或效果上相当于现实中存在的犯罪,尽管它并没有现实发生,或者不具备现实的形式或名称。 这是修饰语‘虚拟’的本义,也许能够涵括那些可能引起或与真实犯罪相同的后果或者具备真实犯罪相同实质的网上犯罪。 ……这种‘犯罪’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真实的心理上的、 社会意义上的以及金钱方面的损害,并且,它们还可能严重违背了人们对行为的合理、明智的预期。 ”当虚拟财产得到和普通财产一样的法律保护,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是维护和发展我国游戏产业的需要,但是盗窃虚拟财产受到刑法的规制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不能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仅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还危及到了我国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严重侵犯了现实社会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还能够起到预防、抑制这种行为的效果。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

首先,盗窃虚拟财产在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各种技术或非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的游戏帐号、密码,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目的,其常见手段有:利用木马程序盗取玩家帐号、密码;通过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取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入侵游戏服务器;利用“外挂”传播木马程序;直接偷看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 其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年轻人,根据《2012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12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中19-22岁的年龄段组的用户占此类用户总量的27.5%, 其次是23-25岁的年龄段, 占用户总量的20.3%。只要是年满l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满足了盗窃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 再次,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 最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盗窃虚拟财产不仅损害了虚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同时也破坏了公众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的安全感。

综上, 盗窃虚拟财产是行为人在虚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 通过黑客等秘密手段获取虚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虚拟财产, 使其无法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或无法继续获得相同层次的服务,或通过其他方式窃取,使虚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失去其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行为人由此取得对该虚拟财产的控制支配。 在本质上, 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一般盗窃罪 “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与一般盗窃罪并无二致。 因此, 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并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人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必然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牵连犯罪的情况,极有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刑法”第264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第1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285条第2款)、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第3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等。 此时,处理的原则应是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和从一重罪处罚。

当刑法无明文规定时,按照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此时牵连犯为裁判上的一罪,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刑罚最重的罪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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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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