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科长受贿20万,15万交给所长
中国青年网报道称:2011年秋,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在210国道过境线榆阳区牛家梁乡谢家洼村附近私自设置了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匾。牌匾设立后,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发现其架设的牌匾未履行相关手续,属于违建,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将直接拆除违建广告牌。
榆林市博彩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石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榆林市市政管理所广告科副科长李舟,石某向李舟表示,只要榆林市市政管理所不拆除高立柱广告牌并帮他拿到该广告牌的审批手续,他愿出20万元感谢费。之后,石某给李舟送去20万元。
李舟收下钱后留下5万元供自己花销,将剩余的15万元给了时任榆林市市政管理所所长的李某某(2012年10月因病去世),用于办理石某的高立柱广告牌审批手续。虽然当时未拆除石某违建的高立柱广告牌,但没过多久,石某的广告牌还是被拆除了。2014年,石某多次找到李舟催要之前送出的20万元。李舟怕石某举报自己收受他人财物,遂将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石某。
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案中,李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