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公安铲除假创可贴销售链
2016年10月,苏州相城警方接到浙江警方信息,称他们在侦办一起制造假创可贴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大量的假创可贴流入苏州,但并不知道具体在什么地方销售。为找到假创可贴的销售地点,警方先是从药店内购买了些许创可贴进行鉴定,结果发现均为真货。假创可贴会在什么地方销售呢?
2016年11月,相城警方对某小商品批发市场例行检查时发现,市场内一些销售劳保用品的店铺也卖创可贴,市场上25元一盒的云南白药创可贴在店内只要5元。这一异常情况引起警方的注意,办案民警判断,店内销售的极有可能是从浙江流入的假创可贴。为鉴定真伪,办案民警购买了几盒后送往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系假创可贴。警方判断,这些批发市场内有可能隐藏着他们一直在寻找的假创可贴销售地点。
2016年11月21日,警方在相城区中翔商品贸易城三区的百货商店、劳保商店内,抓获4名销售假创可贴的犯罪嫌疑人。后警方根据线索,陆续在钱万里桥小商品批发市场、南门桥批发市场、礼品城等地销售假创可贴的卢某、马某等10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收缴假创可贴600余盒。2017年8月11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范某、卢某、马某等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审理,范某因销售假药金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以销售假药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另据浙江警方消息,根据苏州警方提供的线索,生产假创可贴的犯罪嫌疑人蔡某已被抓获,目前已被依法处理。
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如何界定
把握好假药认定标准是对制售假药犯罪准确定性的前提。目前,实践中所探讨的假药多数情况下是指对已经注册的药品进行造假的情况,对于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则鲜有关注。在刑法理论中,往往直接照搬药品管理法提及的假药标准作为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标准。是否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将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孙万怀认为“不可”,主要是因为药品管理法与刑法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前者更注重形式,后者更注重实质。其一,前者主要是基于对药品的监管而设定的范围,而刑法设定此罪不仅针对市场经济秩序,更指向对人身安全潜在的危害性。其二,前者设定的处罚标准比较轻,主要是取消资格和罚款两种方式,这与药品管理的职责是相协调的。但是刑法对此规定为严格刑事责任,如果只是从形式上认定为假药,显然是不合适的,必须依情节轻重处以刑罚。其三,从刑法规定本身来看,刑法显然更注重其潜在危害性。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表述,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但加重情形中明确规定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显然这是从实质角度量刑的。从协调性和一致性的角度出发反推,即便不足以具备具体危害性,但假药本身对人体是有危险性,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认可。
目前,理论界对刑法意义上的假药认定观点不一,在实务中,司法机关一般是将刑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假药认定标准。上海市检察院检委会秘书科王立华认为,对假药的认定应坚持形式判断标准,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无论药品本身效用如何、是否对人体产生危害,都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以此标准来判断,未经注册批准的药品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这一点,药品管理法第7条作出明确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安全许可证》;该法第48条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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