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村委会干部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
2006年,公路建设指挥部征用某村部分土地建设省道,由该村委会负责丈量土地和发放补偿款等事项。2007年村出纳詹某甲算错补偿款,多出347040现金,后隐瞒真相与詹某乙和林某私分多出的补偿款。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詹某甲利用先后担任湖里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将用于村里建设的人民币23000元据为已有。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詹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詹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的违法所得归还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林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詹某甲个人还利用职便,单独侵吞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7040元;被告人詹某甲利用职便将村财23000元垫付部分村务开支后余款11250.6元予以侵占。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经查,湖里村委将政府于2006年底征用该村土地所下拨补偿款均分发给被征地村民以后,发现因工作疏忽多统计赔付村民补偿款人民币30多万元,实际上该款是上级政府部门按照本期拆迁合同总额赔付给村集体的征地赔偿款的一部分,应属村集体所有款。该笔款经济性质系村财,而非公款。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的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詹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的违法所得归还村民委员会。
律师说法:村干部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 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对于村干部在征地过程中侵占补偿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贪污罪。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作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之批复,据此,詹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犯罪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詹某在协助政府征地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偿款,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詹某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按贪污罪处罚。
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定贪污罪。
被告人詹某犯罪时的主体身份及是否属于贪污罪对于从事公务的认定系本案主要分歧所在。
1.村民小组长詹某甲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一定争议。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有协助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村民小组长应属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据此,可以认为詹某甲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发放补偿款的管理活动中,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詹某甲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犯罪客观行为特征。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甲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负责统计上报村民被征占坟墓数量和发放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多报单坟数量侵占国家补偿款,其行为更符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的职务犯罪特征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关于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据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职务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村民小组长在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补偿款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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