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微信群发涉恐言论被判刑
2016年9月4日晚,张强在北京昌平区回龙观半壁店一出租房内玩微信。当他使用“本·拉登”头像在某微信群聊天时,一个网友说了句“看,大人物来了”。于是,张强就顺着这句话,发了一句“跟我加入ISIS”。大家没有任何回应,继续聊其他话题。然而,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依法传唤了张强,以其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将其抓获归案。
警方回查他的手机和电脑,发现除了微信群发布的那句话外,张强没有其他关于恐怖主义的言论。记者注意到,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时福茂对记者表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7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张强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一案。6月13日,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强法制观念淡薄,在300多人的公共微信群内以发布信息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最后,法院判决张强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法制网)
法院判决值得商榷
本人认为法院的裁判值得商榷,因为本罪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行为人通过其宣扬、煽动行为,达到了其制造了社会恐怖的目的。恐怖活动犯罪均具有双层目的。有学者概括认为第一层次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目的,更进一层次是实现其极端思想的目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就如同很多财产型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很多人身型犯罪的目的是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一样,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往往是破坏财产、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当然,具体到本罪,行为人的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目的是使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为更多的人知晓,甚至接受,煽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但就其深一层目的进行考量,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这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
诚然,笔者认可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差别只可能存在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而第二层次的目的系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根本区别,但是将第二层次的目的仅限于制造社会恐怖,似乎仍过于狭隘。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不仅仅是为了制造恐怖活动,其行为往往伴有一定的政治目的,比如“东突”组织的宗旨在于分裂中国,在新疆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将恐怖主义的目的界定为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从更广的意义上笼统的概括了恐怖主义背后的深层目的,可以用作恐怖活动犯罪第二层次目的的参考。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第二层次目的在于实现其社会、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具体到本罪,行为人通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方式,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形成了一种恐怖氛围,恐怖活动有随时实施的可能性,可以说,行为人通过其宣扬、煽动行为,达到了其制造了社会恐怖的目的,当然并不排除其终极目的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
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时,本罪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的角度上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本罪而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应当认识到其宣扬行为会导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广泛传播的后果。具体来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宣扬的内容是什么、煽动的行为是什么。当然,行为人并不要求明确知道其宣扬的内容或者煽动的行为被定性为恐怖主义,其知道的程度只要达到明确知晓内容本身即可。那么如果该宣扬的内容或者煽动的行为在客观上被认定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恐怖活动,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满足了认识因素的要求。在认识因素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便不知道其行为违反法律,也不会阻却行为构成犯罪。实践中许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人在面对审判机关的审讯,往往会以自己不懂法、不知法进行抗辩,但对法律的认识并不是主观认识因素的要素,因此这样的抗辩是没有意义的。从意志因素的角度上说,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持希望的态度时,其主观为直接故意,当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时,其主观为间接故意。放任是对结果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在乎行为是否会导致结果的发生。理论界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绝大多数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则还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法定的罪过要件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那些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也还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常见多发,间接故意则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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