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故意杀人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0年6月11日晚20时许,程某某将秦某某约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青阳大桥北堍东侧绿化带附近,其间秦某某电话响起,程某某怀疑是秦某某现男友的电话而情绪波动,二人发生争执。程某某趁秦某某不备,用钢管猛击对方头、面部等处致其死亡,后将尸体藏匿于附近绿化带内,逃离现场。案发次日晚,被害人秦某某儿子朱某某因其母亲失踪向警方报案。6月13日,朱某某与亲戚四人一同开车前往程某某住处,强行将程某某推上车带至派出所。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杀害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当日在程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害人秦某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可疑人员被扭送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系被害人家属查获相关涉案线索、对其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其自首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持钢管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面部直至被害人死亡,犯意坚决,且在被害人死亡后脱去被害人下身衣裤,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宽处罚,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结实,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一是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内容。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要求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必须如实、主动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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