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构债务并指使他人为索债而绑架被害人
2006年10月,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吴某谎称,包某欠其50万元债款,要求吴某帮助绑走包某追索该债款。200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包某住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包某挟持上车,包某被铐住双手、蒙上双眼,往广州方向行使。途中,吴某在车上对包某进行恐吓,称包某欠别人50万元债款,如不偿还将要包某双腿。被害人包某说没有欠他人债务,但被迫答应给其人民币50万元。后被迫打电话给妻子赖某,称朋友急需50万元,叫赖某尽快筹款。赖某接电话后,意识到包某可能被绑架了,随即报警获救。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出于索取债务之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追索赌债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吴某劫持他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基于被告人陈某谎称他人欠其债款而要绑走他人索债的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并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其主观上不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9号《关于对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说法:出于索取债务之目的而拘禁他人的,是否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究竟是否适用该条款规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犯罪行为人明知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名为索取债务,实为勒索财物,实施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即不能适用上述之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事前并不知道债权债务系虚构的,误以为债权债务实际存在,出自索取债务之目的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时,则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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