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帮助别人转移资金
2013年7月9日至11日期间,倪某指使韩某分四次将共计2337万元人民币转账至李某的银行卡,李某同月13日后明知倪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倪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仍在绍兴、杭州等地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方式取现、转账,帮助倪某转移资金。经查,李某取现或转账的842.50万元属于倪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法院判决:韩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律师说法: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从刑法理论分析,构成要件分为四个,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那么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的,即是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司法机关追缴上游犯罪造成障碍;客观要件是通过金融手段非法取得合法收入的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一、犯罪客体是复杂的
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体来说,洗钱罪不但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对司法机关追缴上游犯罪的工作造成了障碍。因此洗钱罪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
二、客观要件是通过金融手段非法取得合法收入的行为
洗钱罪在客观上就是表现为通过金融手段,将非法所得伪装成合法收入。洗钱行为实施者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这是因为洗钱行为本身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从事洗钱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说是“很专业的”。
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不仅仅限于通过金融手段进行,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进行。
三、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洗钱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目前的立法趋势是洗钱罪也可以有单位犯罪。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已经有所明确。
明确洗钱罪的单位犯罪是有必要的,因为洗钱行为不仅仅自然人可以实施,单位也可以实施。不过需要理解的是,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共同决策下进行的,而且应该与单位的经营活动有所关联。
四、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
从洗钱行为的外观来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应该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洗钱罪目的性很强,同时存在很高的技术性,洗钱的手段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因此过失不能构成洗钱罪。洗钱罪进一步推定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洗钱罪的危害后果,而积极为之。所谓的间接故意是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及其后果的出现,在洗钱行为中是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形的。洗钱行为的实施者都会积极地、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以获得违法收益。
本案中,韩某明知是金融诈骗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经查,判断韩某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韩某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及韩某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首先,韩某在倪某公司负责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购工作,因此韩某不存在为倪某大额取现的正当理由。其次,韩某在获知倪某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这一异常情况下,驾车从绍兴出发,沿路赶往杭州,遇见银行就停车取现,其取现方式、金额明显异常。再次,韩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倪某要求其大额取现亦心生疑虑。同时,韩某系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倪某无正当理由让其大额取现的行为可能涉嫌转移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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