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挪用“小金库”购买理财产品
2009年2月,省教科院原院长阚某考虑到教科院“小金库”中的资金数额较大,由吕某一人保管不安全,加之余某曾向其提出因个人购房缺少资金,遂决定将“小金库”中的部分资金分流给余某保管并让其周转使用。之后,阚某让吕某将部分资金交予余某,需要用钱时,再从余某处要回,吕某同意。吕某2009年2月10日将省教科院“小金库”中的45万元转至余某提供的其母亲的银行账户上。之后因省教科院发放职工福利需要用到“小金库”资金,吕某在征得阚某同意后,从余某处要回10万元。2010年5月25日,余某又用其母亲名义开立一个银行账户,并将剩余的35万元全部转至该账户上。后余某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6月30日取现共计30万元,并将该款现金保管于家中。2016年5月,安徽省委巡视组进驻省教育厅巡视,5月13日,余某以现金的方式将35万元全部归还吕某。
法院判决:余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余某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本案的发生系由院长阚某提议并决定将小金库款项交由余某保管、使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法院判处余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包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本案中,余某为科教院科教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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