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逞能聚众斗殴
2017年6月22日凌晨,20岁的潘某和朋友在南通开发区一酒吧喝完酒后,准备离开时,恍惚之中听说同席的罗某说他坏话。潘某借着酒劲,上前质问。罗某不甘示弱,和潘某对骂起来,并将潘某推倒在旁边的水池中。同行的张某过来阻拦,也被跟罗某一起的穿黄衣戴眼镜男子推入水池中。潘某想想不服气,就想找人“教训”罗某。于是,潘某电话相互纠集了来自重庆、四川、贵州等地的倪某、盛某等人,持械准备斗殴。情急之中,罗某见状也相互纠集了邓某、何某等人,并由田某准备了甩棍等作案工具,经邓某交给了罗某。双方相约在南通开发区世茂广场西侧的彩月桥附近见面,见面后即发生互殴。斗殴过程中,潘某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未加以阻止,并积极参与殴斗。罗某一方也是早有准备,使用事先藏于旁边树丛里的甩棍对打。最终,罗某、田某在斗殴中受伤。检察院依法对潘某、罗某等人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其最本质的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潘某、罗某纠结他人持械斗殴,扰乱公共秩序,潘某和罗某属于首要分子,二者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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