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劳务
2016年初,李甲、李乙、吕乙先后受雇于王某,将假冒的“利某”、“玉溪”、“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搬入一处仓库存放,以及应王某要求,将上述伪劣卷烟搬离上址。吕甲受雇于王某,负责在上址附近为李甲、吕乙、李乙通风报信。李甲持有存放货物仓库的钥匙,驾驶吕甲提供的小汽车接送李乙、呂甲、吕乙到仓库,在仓库内负责配货、搬运、装车,并时而将装有伪劣卷烟的车辆驾驶到王某指定的地点;李乙、吕乙在仓库负责搬运和装车。
法院判决: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劳务,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李甲、吕甲、李乙、吕乙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提供运输劳务,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呂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李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吕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另案处理。
律师说法: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劳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李甲、李乙、呂甲、吕乙明知王某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劳务,帮王某看守仓库、装运货物,构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李甲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李甲等四人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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