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收买云南妇女
2014年8月,刘某让姜某帮助其贩卖云南妇女,并约定贩卖一名妇女给姜某5000元,介绍一名男子到云南省收买其拐卖的妇女给姜某2000元。随后,姜某在云南省以3.3万元从刘某处购买了一名云南妇女。刘某让姜某将云南女子带回罗山县贩卖。同月20日,李某以3.5万元将该名云南女子收买。当晚,李某将云南女子带回家中,安排儿子李某与云南女子同居,李某却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2017年3月3日,罗山县法院以李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仍然收买,并且该收买行为不以出卖为目的。我国刑法在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量刑方面,删除了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判断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收买时没有出卖的目的,但之后又将收买的妇女出卖,则构成拐卖妇女罪;(2)如果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而指使他人拐卖妇女,然后自己再收买,该行为也构成拐卖妇女罪。
本案中,李某从姜某处收买了一名云南妇女,李某明知该云南妇女是被拐卖的妇女,仍然收买,并且不以出卖为目的,李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李某主观上不知道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构成犯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不影响对李某的定罪。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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