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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口供采取暴力致轻微伤,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此文章帮助了339人  作者:马友泉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为获口供采取暴力致犯罪嫌疑人轻微伤

2015年11月26日,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2015年12月15日,李某(王某盗窃案办案民警)等人以辨认现场的名义将王某提出看守所带至另一派出所一办公室内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为了获取口供,侯某(王某盗窃案办案所领导)、李某、杜某、韩某采取拳头击打,掌掴,用垫着毛巾的钳子反复夹双手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指,用橡胶警棍击打左上臂等方式对王某进行刑讯逼供,致王某左上臂淤血青紫,双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红肿,数日后右手中指、无名指指甲脱落,王甲(王某盗窃案主办人)在整个刑讯逼供过程中一直在场并对王某进行了讯问,王某供认出其曾多次盗窃及多次盗窃藏匿赃物地点。

法院判决: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刑讯逼供,构成刑讯逼供罪

侯某、李某、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杜某、韩某身为辅警,为获取王某的口供,采取殴打、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结伙对王某实施刑讯逼供,导致王某左上臂、双手手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五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王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韩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律师说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刑讯逼供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侯某等五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获取口供,对王某使用暴力,迫使王某因不堪忍受疼痛供出其曾多次盗窃及多次盗窃藏匿赃物地点,造成王某轻微伤。侯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因致王某轻微伤,所以以刑讯逼供罪论。

结语:以上就是为获口供采取暴力致轻微伤,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案例的简要解析,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相信律师,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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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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