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村助理会计挪用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是否构成犯罪
许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8月1日,利用其担任某市一村助理会计的职务便利,两次私自挪用该村村委会在该市银行账户内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借给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上述款项均已归还本息。
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律师说法:村助理会计挪用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是否构成犯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本案中,许某某作为村助理会计,属于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因其实施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所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其私自挪用该村村委会在该市银行账户内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借给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同时也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显然,许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特征。在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认定是,还应结合其主观态度和相关证据作出判断,在量刑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来作出准确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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