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入室盗窃
张某某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流窜于某市等地,入室盗窃18起。张某某盗窃共合计人民币20170元,18起案件发生地张某某已指认,张某某对18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判决: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所犯多起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坦白,可从轻处罚;2、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入室盗窃?
对于“入户盗窃”的定义,律师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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