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卢某富无资质的施工队深挖基坑致施工现场坍塌
2014年5月,李某俊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院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卢某富的个体施工队,但该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条件。之后,李某俊要求卢某富深挖基坑,用于建设地下室,该地下室的建设已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对此,卢某富指派李某轮与其轮流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等工作,此时李某轮未取得执业资格。施工期间,有施工人员提出该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但李某俊与卢某富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选择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三时左右,由于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与地下水控制不力,致使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件,造成部分道路塌陷与民房、办公房损毁的现象,并给周围居民、单位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影响。之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施工现场的坍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五百八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案发后,李某俊、卢某富与李某轮分别在家中、投案途中与施工现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李某俊、卢某富、李某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卢某富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某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俊、被告人卢某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卢某富深挖基坑致施工现场坍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是指制定生产计划、履行生产计划及生产任务完成。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第八条可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系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系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系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犯罪主体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表现为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企事业单位或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具有工作身份的职工。四、犯罪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违反安全规定后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综上,行为人在实施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为五万元以上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行为人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对其购买的院子进行建设改造,此后,行为人对施工队的队长提出深挖基坑、建设地下室的要求,该队长指派一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与其轮流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等工作。施工期间,施工人员称该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但行为人等主管指挥人员仍继续施工,因而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故,致使部分道路塌陷及民房与办公房损毁。经鉴定,该事故直接损失为人民币五百八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因行为人等的行为侵害了生产安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且其系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同时在经施工人员提醒后继续施工的行为所有的主观态度为过失。因此,对行为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
行为人将其院子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并对该施工队队长提出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的要求,但该要求已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该队长施工后,又指派一人与其轮流进行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工作。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曾称该施工存在事故隐患,而行为人与该队长并未注意,继续施工。之后,施工现场坍塌,导致部分道路塌陷与民房、办公房损毁。其后,经鉴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五百八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案发后,行为人等人先后被抓获。首先,行为人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后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生产安全关系;其次,行为人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具有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再次,行为人等系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的管理人员及指挥人员;最后,行为人等在施工人员的提醒下仍选择继续施工的行为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因此,行为人等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