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林某、胡某发送虚假信息诱骗他人骗取钱款
2015年10月18日,林某、胡某浪和杨某经过商议,并商定利用诈骗短信骗取钱财。杨某提供伪基站,事先编辑好诈骗短信,并将编辑好的诈骗信息发给林某、胡某浪,林某、胡某浪受杨某指使,在福州市鼓楼区、闽侯上街等地,利用杨某提供的伪基站,屏蔽干扰该伪基站附近的通讯运营商信号并获取用户信息,随后冒充相关客服号码向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并骗取手机用户的信任,让手机用户点击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以该种方法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至2015年10月21日,该伪基站共发送诈骗虚假信息30801条。
公诉机关以林某、胡某浪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林某、胡某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被告人胡某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被告人林某、胡某浪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林某、胡某诱骗他人填写相关信息骗取钱款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体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三,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第四,客观要件,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即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实施了发送虚假信息,骗取他人填写银行账户信息并骗取他人卡内的钱款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对其钱财的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行为人可从轻处罚。综上,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行为人与他人合谋利用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信息,数量达三万余条,利用手机用户的信任,骗取手机用户点击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以此方法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而后,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罚。法院作出了行为人犯诈骗罪的判决后,行为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他人合谋利用虚假信息骗取手机用户钱财,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却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同时,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发送虚假信息数量达三万余条,骗取手机用户点击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用户钱财的行为未得逞,虽未取得用户的钱财,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使用户钱财处于不安全的状况。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但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行为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手机用户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