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盗窃罪构成自首
导读:2010年8月,邓某某、邓某2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某2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邓某某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2010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在姜堰市多个地点,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窃得电动自行车、法兰、电焊机焊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487元,被告人邓某2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废旧电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共同作案1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分别向姜堰市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大伦派出所报案。
2010年8月14口,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在两被告人租住房内发现了涉案的赃物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废电池11只、法兰45 只,遂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某2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追回法兰7只,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周廷律师指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在案发后虽及时向其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但该机关尚未掌握有效的犯罪线索,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亦未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案件情况,例行检查的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相关案件的发生并不知情,只是凭借经验和直觉判断被告人形迹可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邓某某传唤时并未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更无法将其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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