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泰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坤,泰安市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使用水泵钳将被害人律卫东停放在泰安市福源嘉苑小区10号楼下的鲁J×××××号东风日产轿车左后轮制动管破坏,造成该车刹车失灵。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律卫东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制动油管损坏对车辆安全性能影响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辩解被害人系其舅舅,其因家庭矛盾处置不当而偶生犯意,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未能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他人机动车刹车系统,使正在使用的机动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